【大河財立方消息】10月15日,河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全文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其中提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和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解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河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提升城市安全韌性,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建設、管理,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使用、運營、維護與保護,以及城鎮內澇防治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綠色智慧、系統循環的原則,提升城鎮內澇防治能力,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和污泥無害化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和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解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支持開展排水和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能力。
對促進排水與污水處理事業發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與污水處理知識宣傳與普及,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排水與污水處理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對檢舉控告內容核查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城鎮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等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并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海綿城市、水系、地下綜合管廊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綜合考慮當地自然生態系統、氣候降水特征、人口和產業發展趨勢、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和設施連通需求以及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等,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其主要內容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規劃編制導則,指導全省做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編制。
經批準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請批準。
第九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范圍;
(二)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標與標準;
(三)排水量與排水模式;
(四)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
(五)污泥處理處置要求;
(六)雨水源頭減排、調蓄、防倒灌裝置、排澇泵站、行泄通道、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內澇防治設施或者措施;
(七)容易積水的城市隧道、地下空間等場所的人員疏散和逃生通道;
(八)城鎮排水設施和污水、污泥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建設用地、建設標準以及保障措施等;
(九)其他需要納入規劃的內容。
易發生內澇的城鎮,還應當按照安全、系統、高效、生態的原則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建設改造計劃,建立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協調機制,統籌安排管網、提升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防倒灌裝置、排澇泵站、行泄通道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城市更新涉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同步實施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改造,需要加裝防倒灌裝置的,應當同步改造加裝;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和安全運行水平。
第十一條 城鎮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開展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在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時,應當統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
第十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改造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排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的陽臺排水管道應當接入住宅小區內部污水管網;已建成住宅的陽臺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區內部污水管網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計劃并逐步實施。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對排水管道進行檢測,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以及相關資料進行備案、移交。
第三章 排水管理與設施維護保護
第十五條 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單位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一)通過居住區的自用排水設施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居住區開發企業申請領取;
(二)商業綜合體、公共建筑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人、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統一申請領取;
(三)建設工程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申請人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口設置以及預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委托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如實監測,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排水監測機構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不得泄露被監測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因公共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確需暫停排水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并采取臨時排水措施,加快恢復正常排水。
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范圍暫停排水,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發布通告。
第十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已建成但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已建成并完成移交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業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人自行維護管理或者委托有關專業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難以確定維護運營單位的排水設施,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業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周期性維護管理機制,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開展管網維護、應急排水、有限空間作業的,應當安排專職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安全措施,按照操作規程開展作業。從事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用于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組建專業隊伍,并定期組織培訓演練。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后,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并及時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并配合做好現場核實。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備案。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擅自拆卸、移動和接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內澇防治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劃統籌區域防洪和城市排水防澇,加強排水防澇設施建設和老舊管網改造升級,構建源頭減排、管網排放、蓄排并舉、超標應急的城市排水防澇工程體系,強化基層應急基礎和力量,補齊排水防澇工程短板,系統治理城鎮內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預警、會商、管網河湖聯調聯排等工作機制,編制城鎮排水防澇應急預案,配備排水設備與搶險物資,組建搶險隊伍,開展應急處置培訓演練,加強城鎮排水設施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定期清淤疏浚、汛期降雨前降低河道水位、增設排澇泵站以及防倒灌閘門等措施,防止外水倒灌,確保雨水排放暢通,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數字化、智能化信息手段建立完善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和排水防澇智慧管理平臺,劃定內澇中高風險區域,繪制內澇風險圖,在易澇點等重點部位設置積水深度監測和預警信息顯示設施,并將監測和預警信息與應急管理、水利、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共享,及時采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鎮排水設施普查檢測,定期開展城市排水防澇專項體檢,對排水設施進行周期性檢測評估,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督促有關單位限期整改,并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涵、地下構筑物、棚戶區等易澇點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組建排水防澇搶險隊伍,配備移動泵車、移動發電車、吸污車等排水防澇專用防汛設備與應急搶險物資,每年開展排水防澇綜合演練,提升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條 存在內澇風險的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城市供水、污水處理、燃氣、綜合管廊、電力、電信等管理運營單位以及居住小區、地下空間等實際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排水防澇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定期培訓演練,及時應急應對。
第三十一條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定期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在汛前開展隱患排查和整治,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指揮、分級負責、屬地管理、保障有力的排水防澇指揮和責任體系。在汛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立交橋涵、隧道涵洞、低洼區域、防洪堤壩、地下空間、易澇居住區等重要和易發積水區域進行巡檢,對發現的問題,責令相關單位立即整改。
出現內澇險情時,公安、住建、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電力、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排水防澇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聯動做好城市應急救援、交通疏導、電力保供和積水抽排等工作。學校、醫院、公共交通等涉及公共服務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和響應級別,采取停課、停工、停運以及人員疏散和撤離等相應防范應對措施。
第五章 污水處理與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并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并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進出水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并按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合同,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合同情況,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與處理效果掛鉤的付費機制,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經預處理后排入污水管網的污水水質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污水管網一體化、專業化運行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污水處理與再生水利用監督管理和考核評價機制,定期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和再生水利用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并將考核評價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勵污水再生利用。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和規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將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符合排放標準的可以排入河湖。
工業生產、生態景觀、城市綠化、道路清掃、消防用水、車輛沖洗、水源熱泵以及建筑施工等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再生水。
用于生產經營的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鼓勵采用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推動再生水用于提供公共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河湖濕地生態補水、景觀環境用水。
禁止將再生水用于生活飲用、食品生產、水產養殖、游泳洗浴等影響人身健康的用途。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將再生水與供水管網連接;
(二)擅自改動、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
(三)擅自改變再生水用水性質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再生水;
(四)未經再生水運營單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網上直接取水,或者繞過計量裝置直接取水。
第六章 污泥處理處置與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應當同步確定污泥處理處置方案,明確污泥處置路徑。
第四十五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無害化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
第四十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和污泥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如實填寫轉運聯單,禁止接受無聯單的污泥。污泥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密封、防水、防滲漏和防遺撒的標準。
第四十七條 鼓勵在實現污泥穩定化、無害化的前提下,推進污泥資源化利用,可以在土地改良、園林綠化、建筑材料、新能源利用等方面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污泥衍生產品,逐步提高污泥資源化利用率,促進相關產業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核發排水許可證后不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延伸到農村地區和工礦區的建設、維護、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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